1999年10月16日,某保險公司(以下稱保險公司)承保自鹿特丹運往上海的29卷裝飾紙。投保人為某木業(yè)公司(以下稱木業(yè)公司),收貨人是某裝飾耐火板公司(以下稱收貨人),
海運保險條款為一切險附加戰(zhàn)爭險。該批貨物1999年10月6日裝船,某外運公司(以下稱外運公司)的德國代理人簽發(fā)了以外運公司為承運人的已裝船清潔提單,承運船舶為某船公司的“HANJINSAVANNAH”輪。該輪1999年11月6日抵達上海,11月16日收貨人開箱后發(fā)現貨物有水濕現象,遂由理貨公司出具了發(fā)現貨物水濕的報告。11月23日,保險公司委托某公估行對受損貨物進行檢驗并出具了檢驗報告,認定貨損原因系運輸過程中淡水進入集裝箱所致,貨物實際損失為23,521.96美元。保險公司依保險條款向收貨人賠償后,取得代位求償權益轉讓書,并據此向外運公司和承運人某船公司(依據“HANJINSAVANNAH”輪名稱,猜測其船東為韓進公司)提起訴訟,請求判處兩被告賠償損失。
【審判】
法院認為,此案是一起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代位求償糾紛。并查明:1、保險公司與木業(yè)公司的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法成立且有效;2、保險公司依照保險條款向收貨人賠償后得到權益轉讓書,取得了涉案貨物的代位求償權;3、被告外運公司是涉案貨物的承運人;4、貨損的價值以公估行出具的檢驗報告為準;5、原告僅憑承運船舶名稱“HANJINSAVANNAH”輪猜測但沒有證據證明韓進公司是承運船公司,該公司不承擔責任。
因此,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外運公司賠償原告貨物損失23,521.96美元;駁回對被告韓進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外運公司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法院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點評】
這是一起海上貨物保險代位求償案件,眾所周知,保險業(yè)產生于海運,所以保險業(yè)的基本原理必然在本案中得以體現。投保人對貨物投保,俗稱買保險;運輸過程中貨物受損,俗稱出險;保險公司依檢驗結論對受益人進行賠償,術語稱為理賠;而事項中如有第三方責任,保險公司賠償受益人(被保險人)后則取得代位權,向第三方追償損失,這就是代位求償。本案中有三點值得注意:一、代位求償權之取得:《保險法》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海商法》規(guī)定:“保險標的發(fā)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必須同時具備三個條件:(1)被保險人因海上保險事故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發(fā)生貨損貨差,收貨人(被保險人)有權對承運人索賠;(2)保險人已經向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保險賠償,在此應注意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付的決定性憑證是付款憑證,而不是被保險人簽署的代位求償權益轉讓書;(3)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以保險賠償范圍為限,即保險人對第三人的索賠數額不應超出其向被保險人賠付的數額。
二、訴訟時效:《海商法》規(guī)定:“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一年的期間不要說對保險公司而言,就是對收貨人(被保險人)也是十分緊迫的,因為索賠人必須在一年的時間內備妥全部合格文件,以正當原告的名義在有管轄權的法院對正確的被告提起訴訟,任何錯誤或疏漏都有可能導致訴訟被駁回,從而失去索賠的機會。所以一旦發(fā)生海運貨物滅失或損壞,保險公司會采取下面兩種方式來保護向承運人的索賠權:1、在進行檢驗、定損和理賠的同時要求承運人延長訴訟時效。這種方法的優(yōu)點是有可能與承運人達成和解從而減少訟累,其風險則是由于不同國家法院對延長訴訟時效的效力的不同態(tài)度,承運人同意延長訴訟時效未必最終得到法院認可,在這種情況下,一旦與承運人的協(xié)商破裂,就有可能失去訴訟保護權益的機會。2、接到被保險人的出險報告后迅速檢驗、定損和理賠,然后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對承運人提起訴訟。這種方式保險人更有把握取得賠償,案件中的保險人采取的是第二種方式,可謂上策。
三、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海商法》對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都作了定義。“承運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與托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實際承運人”是指接受承運人委托,從事貨物運輸或者部分運輸的人,包括接受轉委托從事此項運輸的其他人。該法同時規(guī)定承運人應對貨物負全程責任,但如果運輸合同中明確約定將全部或部分運輸委托實際承運人運輸,承運人則可以對由實際承運人掌管期間的貨物滅失或損壞不負責任。在司法實踐中承運人也可以通過舉證來證明貨物滅失或損壞發(fā)生在實際承運人掌管期間,應對之負責,從而使自己擺脫責任。但在本案中除原告將實際承運人列為共同被告外,作為第一被告的承運人外運公司對此無所作為,真可謂引頸受戮。出現此種情況原因有二:1、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有關聯(lián),他們通過私下的約定來解決貨損貨差時的賠償問題,無須對簿公堂;2、承運人是國際運輸的“菜鳥”??偠灾?,承運人在處理本案貨損賠償中的行為舉止不具有典型性,不可效法。